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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健達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萬金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是聲請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者,自須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始得為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與相對人健達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1 )簽訂癌症治療輔助藥物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相對人陳萬金(下稱相對人2 )擔任系爭契約之聯絡人。
嗣因相對人1 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6 月22日以府經登字第1079127328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聲請人欲以書面通知相對人1 終止系爭契約,然經聲請人於108 年9 月17日針對相對人1 、2 於系爭契約留存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欲終止系爭契約,前揭2 份存證信函均分別於108 年9 月23日、9 月20日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等原因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系爭契約與相對人1 、2 之回執信封及掛號郵件詳細處理經過及本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1 、2 所寄發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係分別向桃園市○○路0000號19樓之1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資料可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之相對人1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相對人2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1 於遭桃園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之最後公司所在地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8 樓之1 ,相對人2之戶籍地為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是聲請人非不得對上開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
復因相對人1 、2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否不明,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1 、2 尚無所在地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僅因一時無法送達前揭存證信函即聲請本件公示送達,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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