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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石張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文一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張嬌與相對人張文一均係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因聲請人與前揭土地其餘共有人擬將該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確實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查詢日期:108 年10月30日),參酌聲請人所檢附之郵局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至相對人前揭戶籍地,有聲請人所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中華郵政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故已難逕認本件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而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有所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另「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本法條第二項『事先』、『書面通知』或 『 公告』之方式及內容,依下列之規定:㈠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
㈡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
㈢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
㈣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
㈤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
㈥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㈦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7 點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則應「公告」之,本件尚非不能通知,已如前述,縱使不能通知,亦應以公告為之,併此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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