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
相 對 人 蔡忠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意思表示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營業部櫃臺人員,因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0月間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為此聲請人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乃於108 年10月間,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前開事項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留存在聲請人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段00號為送達,惟因招領逾期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知書、「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4-6 頁、第14-15 頁),經核屬實;
且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於108 年12月5 日、108 年月6 日及同年月6 日以金城警防字第1080011124號函、桃警分刑字第1080063859號函及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9735號函覆本院查訪結果,相對人均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即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2 樓)、上開地址及聲請人所提供相對人之其他地址,在場之人亦未知相對人現居住於何處(本院卷第21-26 頁),是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