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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王郁雯
相 對 人 陳國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陳國彬之全部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日前以通知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經向「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地址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於原分期付款契約書記載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0 號」寄送之信函,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2 份、通知函及郵件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為證;
又相對人目前之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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