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司簡聲,24,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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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明曄
相 對 人 陳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座落新竹市○○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地上權人之一,陳火為地上權人、地上建物之所有人,其繼承人陳水金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美鳳有優先購買權,聲請人欲出售上開共有土地及地上權,聲請人日前以通知函將出售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經向「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地址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通知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郵件退回信封影本、戶籍謄本各1 件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均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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