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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嘉屏
相 對 人 黃彬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應補償相對人黃彬蔚新台幣92元,為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金及辦理清償提存,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住所,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另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並於107 年4 月27日已為遷出登記,次查相對人於105 年3 月31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4 月9 日移署資字第1080042845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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