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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邱奕琪
相 對 人 王靖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經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址,惟遭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為此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籍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9樓」,惟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信封,其上所載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號9 樓」,是本件聲請人之送達地址有誤,尚難遽認本件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從而,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否不明,聲請人尚未舉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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