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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伯蔚
林東戊
林黃月梅
相 對 人 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伯蔚、林東戊、林黃月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林伯蔚、林東戊、林黃月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 元,故聲請人於本件所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另聲請人所列訴訟費用逾4,300 元部分,核屬聲請人溢繳,非屬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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