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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世樟
相 對 人 呂玲玲
龍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已知相對人之姓名,但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對相對人就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而相對人呂玲玲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出境國外;
相對人龍蘭於97年12月7 日出境國外,均行方不明,且相對人呂玲玲在我國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
相對人龍蘭為泰國籍人,在我國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道街0 巷0 弄00號,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呂玲玲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提出之相對人龍蘭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乙紙在卷可佐,揆之前開規定,本件相對人最後在我國之住所地既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北市汐止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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