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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趙宥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宣示判決筆錄暨證明書、退回郵件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址仍為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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