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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李安豐
陳秀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安豐、陳秀惠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第三人鉅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一事,因該公司已廢止登記,須向全體董事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
相對人李安豐、陳秀惠為該公司董事,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李安豐、陳秀惠已出境而無從為之。
為此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李安豐、陳秀惠之除戶戶籍謄本、登報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債權憑證影本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李安豐、陳秀惠均已遷出國外,並已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92年1 月20日為遷出登記,另查相對人李安豐於107 年8 月26日出境後、相對人陳秀惠於89年9 月18日出境後,迄今均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6 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80069602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二紙附卷可參。
堪認相對人李安豐、陳秀惠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其等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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