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司簡聲,86,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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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林石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經向「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地址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另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並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已為遷出登記,且相對人於87年10月10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8 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8009583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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