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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徐英機
徐承靖
徐雅俊
徐惇華
徐淑媛
李富美
徐裕宴
徐維燦
相 對 人 謝秋美
黃俊惟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英機等之父親徐振耀前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面積560 平方公尺借名移轉登記於第三人黃秋雄名下,今黃秋雄已過世,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爰為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請求本院調解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前就聲請人所聲請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 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判決內容略以:「被告黃秋雄(即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應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桃字第五二六九四號,及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桃字第五五八五八號,就坐落桃園縣○○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點○五六○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三五七,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六四三,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其餘略)」,有上開判決可稽,且上開判決業於98年9 月4 日確定,雖該判決嗣經裁定更正,惟該更正裁定亦已於105 年11月1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本件當事人為聲請人、相對人謝秋美、黃俊惟、黃俊凱,與前案之當事人為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秋雄、黃興漩、徐振發、徐承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徐典聖、詹鳳英、徐晟祐、徐尉翔於形式雖有不同,然前案原告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代位之債務人即被告徐承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徐典聖、詹鳳英、徐晟祐、徐尉翔,始為實質當事人,故兩件之當事人實屬同一;
再者,本件調解聲明係請求黃秋雄之繼承人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560 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與前案訴之聲明第一項相同,且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均係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調解所為之請求,與前案訴訟所為之請求,核屬同一訴訟標的,聲請人重就已為既判力所及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之所及,聲請人另行聲請調解,顯非適法,應認不能調解,且相對人如未否認聲請人本件請求,當可持前揭確定判決前往地政機關塗銷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足徵本件顯無調解之必要,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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