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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調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洪泉、羅福泉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洪泉前於民國99年3 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迄108 年4 月10日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573,022 元。
經查,相對人羅洪泉竟於財務困難之時,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8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相對人羅福泉,致聲請人追償無門。
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羅洪泉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應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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