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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調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加利實業有限公司、李長青間聲請調解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且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故調解之雙方當事人應為爭執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雙方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相互讓步以成立調解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長青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503,058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聲請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就相對人李長青對相對人美加利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經相對人美加利實業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相對人李長青非該公司員工而無法扣押,聲請人欲提起確認之訴,為此聲請調解確認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確認相對人間關於僱傭關係存在之事件,仍須適於成立調解,始得為之。
然依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就法律行為之生效與否為裁判確認,而無從以調解方式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且上開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相對人間,聲請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故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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