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調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芊筑
陳素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金敏、文國洋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文國洋尚積欠聲請人陳芊筑、陳素珍債務未清償,又第三人文國洋曾向相對人游金敏買受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價金已支付完畢,惟系爭不動產尚未過戶予第三人文國洋,因第三人文國洋擔心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而怠於請求相對人游金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名下,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游金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文國洋名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第三人文國洋請求相對人游金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文國洋名下。
惟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
聲請人對第三人文國洋固有債權存在,並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文國洋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文國洋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第三人文國洋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游金敏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第三人文國洋之權利,且相對人游金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遭法院查封在案,相對人游金敏就系爭不動產已喪失處分權,相對人游金敏亦無從於調解程序中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第三人文國洋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及當事人之情況,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