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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100 元,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10月8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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