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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國小字第5號
原 告 林秋東
李光叡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嘉祿
訴訟代理人 鄭哲學
陳清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2,055 元(含林秋東6 萬9,576 元、李光叡2 萬2,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若不符提起國家賠償之要件,原告改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秋東6 萬9,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叡2 萬2,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需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期未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者,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此項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均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林秋東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李光叡亦於起訴後之108 年7 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均經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8 年3 月21日108 年國賠字第1 號、108 年7 月30日108 年國賠字第2 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為證(本院卷第15、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任職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簡稱臺北關)前共同查獲毒品案(下稱系爭毒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4 年9 月2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767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依據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為系爭毒品案之主辦機關應於檢察官起訴後6 個月內,報請該案件起訴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後,轉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發獎金,再依據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0條第1項試算結果,系爭毒品案之總獎金為23萬7,874 元,分配予會辦機關即臺北關之獎金為10萬7,043 元,而原告林秋東、李光叡得分配金額分別為6 萬9,576 元、2 萬2,479 元,惟被告卻遲至106 年6 月3 日始以航警刑字第1060016126號函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請領,故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11月27日以檢文清字第10710024290 號函覆逾請領期限而駁回,故原告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未依據系爭辦法第17條遵期請領,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揭獎金之損害,已依法向被告請求而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6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案係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法駁回,非由被告為實體審核,又系爭辦法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而制定,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第一線查緝積極查緝毒品之國家法益,獎金核發需經審核非屬必然,非屬個人既定利益,且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則不包括在內。
又獎金申請非公權力行使,況依系爭辦法第17條第2項顯未明確規範主辦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自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明文。
又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69 號明揭其旨。
亦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遵系爭辦法第17條第2項所定請領規定,而屬怠於執行職務,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審究該規定是否賦予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或其規範目的係保護原告之財產法益,或原告僅受有反射利益,經查,系爭辦法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檢舉或查獲毒品案件之獎金,由法務部列入年度預算辦理。
前項獎金之核發,由案件之主辦機關檢附起訴書、檢驗文件及獎金分配建議表等資料,於案件繫屬法院後6 個月內報請該案件起訴之地方檢察署審核後,轉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核發獎金。」
,足見此僅就獎金核發之程序事項為規範,尚難遽認為請求權基礎,是當應再就其據以制訂之法律意旨觀之,而系爭辦法第1條明文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規定訂定,又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或檢舉人,應予獎勵,防制不力者,應予懲處;
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32條明定之該條例制訂目的,併規範相關人員之獎懲規定,準此,足徵系爭辦法係為達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所為之程序規範,而立法目的為防止毒品對國民身心之危害,進而維護國家公益及秩序,故檢舉獎金之發放無非係為達此目的所為之促進措施,當非在保護有功人員得以受有獎金之財產法益,有功人員領得獎金僅係公務人員執行防制毒品目的而受之反射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逾越系爭辦法第17條第2項期限規定,而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賠償,洵屬無據。
㈢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明揭,則該條規定係對於公務員之請求權甚明。
又91年11月4 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即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另以相同事實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6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秋東6 萬9,576 元、原告李光叡2 萬2,4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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