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小,1010,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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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劉玉書
被 告 方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係分別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74號16樓之尚林御園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08年2 月16日晚間5 、6 時許,於社區地下室2 樓操作機械停車位設備升降桿(下稱系爭設備),欲將原告停放於39號車位之車盤升起、以便其使用40號停車位之際,本應注意系爭設備運轉中,操作者應在旁監視,待設備停止後始得離開操作位置,如遇有危險狀況時,應立即按押紅色停止鍵按鈕,以免發生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免等候而逕自離開系爭設備操作位置,致原告停放於39號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盤升起時,撞擊上方社區消防安全設備裝置,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因破裂而需支出更換玻璃費用新臺幣(下同)33,620元、隔熱紙費用1,500 元,另系爭車輛於3 日修繕期間,原告無車使用而另行支出交通費用565 元,共計受有35,685元之損害,被告於事發當日已允諾賠償,惟事後反悔,經多次催促履行仍不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當日並未將系爭車輛停妥而遮擋感應器,致系爭設備無法運行,經被告委請社區警衛聯絡原告前來移車,然原告非初次使用社區停車位,對於車輛在有消防設備狀況下應如何停放,應知之甚詳,竟於移車後將車輛停放於39號車位過於後方之位置,致該車位車盤升起後,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撞擊上方之消防設備,再者,被告操作系爭設備時原告亦在現場,顯見其亦同意被告之操作行為,另被告縱於系爭設備運轉時全程在場,然依照目視角度,亦無法於系爭車輛後方擋風玻璃碰撞消防設備時及時查知,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無過失;

被告於事發之日係基於錯誤之認知始允諾賠償原告之損失,然事後經諮詢法律專業人士,始察覺本件事故之責任仍有釐清之必要;

又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中,關於零件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被告操作系爭設備將所停放之39號停車位車盤升起時,後擋風玻璃因撞擊上方消防設備,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 、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2.經查,本件兩造分別所有之39、40號停車空間,係位於所屬社區地下室之機械停車位,設計上需使用系爭設備將相鄰之停車位先後升起、以達輪流使用停車空間之目的,此相較於一般平面停車位之設計,操作機械設備使用停車位之安全風險本屬較高,而觀諸系爭設備旁所樹立之「機械停車設備使用注意事項」中第2 、3 點分別記載:「設備運轉中,有異常狀況發生時應即按下緊急停止按鈕制止設備運轉,待狀況排除後才可再操作;

設備運轉中,操作者應在操作盤旁監視,待設備停止後才可離開操作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即要求操作系爭設備之使用者應於設備運轉期間,全程在場查看升降設備運作情形,若有異常即得予以排除,且此使用注意事項乃設置於系爭設備操作按鈕上方明顯之處(見本院卷第6 頁),所有使用者理當有所見聞並應加以遵守。

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所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0:00,監視器畫面由左至右反覆拍攝地下室停車場狀況,該處兩側為機械式分隔停車位,中間為雙線車道。

系爭車輛停放於畫面右下方機械停車位第39號車格內。

畫面時間22:29,系爭車輛車燈開啟,並且向後方開始移車。

畫面時間22:38,被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之車道處,並往原告停車位方向步行移動。

系爭車輛車頭燈熄滅。

畫面時間23:01,被告離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停車位處。

畫面時間23:13,畫面右下角停車格內系爭車輛停放之車盤被升起。

畫面時間24:32,被告駕駛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上方之車道處。

畫面時間24:48,被告車輛開始駛入系爭車輛停車位被升起後,被告之40號停車位。

畫面時間26:03,被告離開所駕駛之車輛。」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於操作系爭設備後,未待該設備完全運轉停止,即行離開現場至他處駕駛車輛前來停放,果若被告於啟動系爭設備後能留停查看設備運作情形,於系爭車輛因向上升抬而撞擊消防設備之前,應得察覺異狀並按停系爭設備之運轉,則被告率爾離開系爭設備之舉,即屬輕忽其使用系爭設備所應負有之注意義務,難認周全,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有過失至明。

3.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系爭車輛並未停放於39號停車格中央始導致本件事故云云,然參以系爭設備車輛使用規格限制告示牌記載:「車長:5.3 公尺、車寬1.9 公尺、車高1.5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而系爭車輛之規格為「車長:4.915 公尺、車寬:1.820 公尺、車高:1.450 公尺」(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原廠使用手冊),且事發當時系爭車輛縱有停放於39號停車位稍微後方之情形,然其車輛後輪之位置,仍位於該停車位後方輪胎擋桿之前方,且與其他車輛停放之相對位置相較,並無過於異常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18 頁照片),就此觀之,原告使用社區機械設備停車位之情形,應無何不妥之處;

至被告辯稱其若於系爭設備運作過程留待現場,因視線死角仍無法防止本件碰撞結果部分,雖據提出事發後其自行至現場拍攝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1-94 頁),然照片所示之拍攝角度本會因拍攝者持拿相機高低之不同,而呈現不同視線範圍之樣貌,則此等照片是否能完全還原事發當時之原貌,已非無疑,況被告若能於系爭設備運轉時於現場全程監看,至少能在系爭車輛後方擋風玻璃與上方消防設備碰撞而發出聲響之際,按押系爭設備運轉停止鈕,以避免或減少系爭車輛受損情形。

本院認系爭車輛停放之規格及位置,既符合系爭設備所要求之限制,最終仍發生本件事故,縱令系爭設備或社區消防設備之設置亦有不當之情,然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舉究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多寡?1.就系爭車輛更換後擋風玻璃及隔熱紙部分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零件材料部分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均應扣除折舊,否則難有區分標準。

原告雖主張擋風玻璃之屬性僅有堪用或不堪用之情形,並無新品或舊品價差之問題,且系爭車輛零件更換有4 年保固期間,是本件原告更換擋風玻璃之支出不得計算折舊云云,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及其他法院判決為據,惟上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與審查意見並不相同,足見非有定論,且本院就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有獨立判斷之權限,前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他案判決,自不拘束本院;

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廠提供4年零件保固部分,觀諸原告所提新車保證說明第1項後段記載:「總計交車之日起4 年或行駛12萬公里以內(以先到者為準),在正常使用下,如有零件因材質或製造不良發生損壞,可獲免費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之更換,係因本件事故始然,究非因原廠零件之材質或製造不良所生之損壞,自不在原告所指保固範圍之列,是原告主張本件擋風玻璃之更換費用不應計算折舊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經查,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修理費用總計為33,620元(含零件費用29,900元、工資費用3,720 元)、購買隔熱紙費用為1,500 元等情,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頁),惟零件費用31,400元(即擋風玻璃部分29,900元、隔熱紙部分1,500 元)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9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執照),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2 月16日止,使用期間為2 年6 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1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工資費用3,720 元,是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13,915元為限。

2.就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之3 日修車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交通費56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車日數證明及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 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得准許。

3.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4,480元為限(計算式:後擋風玻璃及隔熱紙更換13,915元+交通費565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6日(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元)│  計算方式    │金額(元)│
├─┼─────────┼─────┼───────┼─────┤
│1 │   31,400x0.369   │  11,587  │31,400-11,587 │  19,813  │
├─┼─────────┼─────┼───────┼─────┤
│2 │   19,813x0.369   │   7,311  │ 19,813-7,311 │  12,502  │
├─┼─────────┼─────┼───────┼─────┤
│3 │12,502x0.369x6/12 │   2,307  │ 12,502-2,307 │  10,195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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