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小,1045,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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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陳蓉萱
訴訟代理人 吳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本金部分變更為13,794元(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6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愛三街,往永安路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兩車並行距離之過失,碰撞適停放於愛三街172 號前之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吳智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5,981元(下稱系爭事故),惟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僅願意給付70%之維修費用,其餘30%維修費用13,794元由原告先行墊付,而吳智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吳智惠已與被告之保險公司即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保險公司)簽署和解書,由和泰保險公司給付修車費用31,908元,原告及吳智惠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兩車並行距離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2至24頁),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8至42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5,981元(含工資8,783 元、鈑金13,000 元、零件24,198元),而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99年8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2 月26日,已使用逾5 年,有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59頁),則零件費用24,198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420 元(計算式:24,198元×0.1=2,4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8,783 元、鈑金13,000元,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24,203元(計算式:2,420 元+8,783 元+13,000元=24,203元)。

3.惟被告之保險公司已賠償31,908元予原告,有和解書及電子發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58頁),上開賠償金額大於原告之損害24,203元,則原告已無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再賠償13,794元,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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