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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王維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費用新臺幣參仟零參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張瓊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非提解原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應認有命原告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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