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小,1136,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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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翔笙國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瑩潔


訴訟代理人 莊守宏
曾信榮
被 告 鄭明泓即建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高空作業車2 台,約定租期自民國106 年7 月27日起至106 年8 月17日止,租金以每台新臺幣(下同)13,000元計,加計營業稅後共為27,300元,並應於租期屆滿時交付之(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由原告自行將上開車輛駛回後,未依約繳付前揭租金,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及高空作業車出租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48至50頁),堪信為實。

又觀諸上開兩造間租期為104 年1 月14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止之高空作業車出租合約書,其左下方之承租人欄有被告之簽名及用印,並記載被告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而與之相對應於104年1 月16日開立之出貨單,其客戶名稱為被告並載有相同手機號碼,然簽收人並非被告本人此情(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先前亦曾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且該手機號碼確實為被告之聯絡方式、送貨單亦非均由被告親自簽收,則原告稱:被告有向伊承租過,最初配合時伊會寄送合約予被告請其簽章後送回,但後來因彼此已熟悉便不會再特意簽約;

自104 年起一向使用0000000000此手機號碼聯繫被告,而出貨單慣由在被告指定之送達地址者簽收等語,應屬非虛。

復衡以原告於106 年7 月27日開立之出貨單,其上客戶名稱載為被告,電話欄亦填寫上開手機號碼一節(見本院卷第7 頁),雖簽收人之姓名並非被告,仍堪認該出貨單亦係本於與被告間之租約而製作無疑,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系爭租約乙事,即非無稽。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明文,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即106 年8 月17日)給付租金,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4 月29日起(於108 年4 月1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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