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小,1158,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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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泰彬
訴訟代理人 徐佳鋆
被 告 冠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明和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官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6,3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883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339 元,及自本院108 年5 月22日訊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彭崇德於107 年7 月31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駛出右轉南港路2 段時,竟疏未注意,而撞毀由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交通號誌工程而甫架設該處路旁未經驗收之行人號誌(下稱系爭號誌),致系爭號誌毀損,嗣經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通知維修廠商先行拆除,原告因而裝設全新號誌桿以利驗收,因而支出修繕費用36,339元,而被告為彭崇德之僱用人,爰依民法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之受僱人彭崇德過失撞倒系爭號誌沒有意見,伊確為雇主,惟系爭號誌遭毀損者只有支架,故認為原告請求之行人燈維修費用1 萬4,492 元無理由,且原告亦未提出行人燈之毀損照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而撞倒系爭號誌,因而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繕費用清單為證(見司促卷第3 至4 頁),並有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系爭號誌毀損照片(見本院108 年度壢小字第658 號卷【下稱壢小卷】第30至35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對於其受僱人具有過失造成本件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當得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被告對於損害範圍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號誌架設位置為路口人行道臨馬路處,遭撞擊後呈現燈桿朝馬路約30度傾斜,燈桿上懸掛之行人號誌燈箱亦略呈歪斜,有前揭照片可憑(見壢小卷第35頁),又原告對此陳稱其經通知前往處理時,系爭號誌已經臺北市政府請負責保養檢修之中陸廠商拆除,故裝設全新號誌等語,嗣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關於系爭號誌遭毀損之處理情形,函覆略以系爭號誌於107 年7 月31日遭車輛撞損,於同日通知承商將損壞之號誌桿及相關設備先行拆除,再依承攬契約規定本處承商應無償修復該號誌桿及相關設備,並依據通報案件登錄記載「處理內容:被不明車輛撞到傾斜轉承辦處理,經查為峰泰未驗收行人號誌桿遭撞,中陸廠商已先行拆除桿件,承辦已聯絡峰泰處理。」

,有該處108 年7 月29日北市交工工字第1083004763號函暨檢附之詳細價目表、通報案件登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在卷足參,是原告陳述之情確與實際處理情形相符,則原告於系爭號誌遭撞毀後,並非自行拆回亦無保存系爭號誌,自無可能將系爭號誌行人燈再裝設於新號誌燈桿之可能,且原告基於承攬義務自有裝設新號誌之必要,則被告以原告未舉證系爭號誌行人燈部分毀損,而否認此部分之損害因果關係,洵難憑採。

又審酌原告提出之修繕費用明細與上揭詳細價目表所載報價相符,亦可認原告確實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本院108 年5 月22日訊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6 月22日,見本院卷第8 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6,339 元及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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