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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被 告 潘進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位在「屏東縣南州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原告雖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位在「桃園市」,惟據原告提出之繳費憑證所載帳單地址位在「新北市鶯歌區」,自難僅憑用電地址為「桃園市大園區」即認兩造間約定以桃園市為債務履行地。
況本件屬小額事件,而原告為以提供電力服務為業之法人,其與被告間定型化供電服務契約之條款,縱有載明本件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依上開規定,亦無前揭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從而,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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