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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富達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麒鋒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振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所訂理財顧問諮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已約定就本契約所生爭訟,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被告現居基隆市,爰聲請准予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436條之9 既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為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三、本件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聲請人為法人,系爭契約第10條雖約定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條款係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住所地為基隆市,惟本件相對人戶籍地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電話詢問相對人,亦表示現居地為桃園市大園區等語,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即乏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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