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永清(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至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業於107 年3 月30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為憑,是被告既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