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小,1426,2019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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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黃慶龍
被 告 王鳳美

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即推定為過失。
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應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即舉證責任之倒置。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
本件被告王鳳美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前併排臨時停車,任由後座乘客開啟右後車門,致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路邊起駛時,左側車身不慎與肇事車輛開啟之右後車門碰撞,因而受損。
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數額:
㈠車輛損害: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興豪發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維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5,010元(含工資11,510元及零件3,500 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33頁)。
又系爭車輛於103 年7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 年8 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418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工資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應為11,928元。
㈡代步費用損害:
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而無法使用,原告因上、下班通勤及辦理業務而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因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亦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7 日,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
又原告租車7 日之費用為21,000元,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得主張之代步費用損害為21,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其中A 車為肇事車輛,C車為系爭車輛):
「00:33 被告車輛(下稱A 車)之乘客開啟A 車右後車門。
00:38 A 車右後車門維持開啟。
A 車右方淺色自小客車( 下稱B 車)向前行駛。
00:40 B 車後方另一輛自小客車(下稱C 車)亦隨同向前 行駛。
00:41 C 車左側後視鏡位置碰撞A 車開啟之右後車門。
00:46 B 車駛離現場,C 車與A 車發生碰撞後停留原地。
」(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足證肇事車輛之右後車門開啟狀態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起駛時,位在肇事車輛右後方,本應注意車輛前方狀況是否適宜通行。
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未加注意而貿然起駛,致其左前車身與左前方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程度、肇事情節,認原告應負70%肇事責任,被告應負30%之責任。
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9,878 元【計算式:(11,928元+21,000元)×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5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3 年7 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2 月11日,已使用│
│4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8 元。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500×0.369=1,29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1,292=2,208                  │
│第2年折舊值        2,208×0.369=815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815=1,393                    │
│第3年折舊值        1,393×0.369=514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3-514=879                      │
│第4年折舊值        879×0.369=324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9-324=555                        │
│第5年折舊值        555×0.369×(8/12)=137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5-137=4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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