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小,143,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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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許玉卿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被 告 劉玠泓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9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9,88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就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及第50頁),核其性質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凌晨6 時50分許,無照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往介壽路1 段直行,並自陸光街右轉介壽路1 段,適有由訴外人甲○○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該路段與陸光街口停等紅燈,詎被告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右轉幅度過大而駛入系爭車輛停等之對向車道內,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53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5,410 元、交通費1,350 元、7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1,620元(每日1,660 元)之損害;

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 元,上述金額合計為23,3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與陸光街口處,駛入介壽路1 段對向車道,致撞擊系爭車輛,原告為系爭車輛乘客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傷害,又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17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17 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53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訛,有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行照駕照影本、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於偵卷可稽(見偵卷第4 至3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酒後駕車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1.醫藥費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5,410 元,並請假7 日損失工資共計11,620元;

惟查,就醫藥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8 至15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另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審酌原告提出之員工特休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6之2 頁),僅於106 年4 月25日事故發生當日請休病假,此外其餘請假理由均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自陳原告只有請假1 天,又據原告提出之106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106 年度之給付淨額為401,400 元,核算1 日薪資應為1,115 元(計算式:40 1,400元÷30÷12),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115 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往返醫院及工作地點而支出交通費1,350 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6至17頁),然核其收據金額僅有385 元,超過之部分均無單據可供查證,是以除385 元之部分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本院斟酌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其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幼兒園教師、月收入約為33,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

被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境勉持等情(見偵查卷第4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背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 元為允當,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1,910元(計算式:醫藥費5,41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15 元+交通費385 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 年10月6 日,見附民卷第22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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