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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簡俊儒
被 告 陳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白雞38之11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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