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小,1450,201910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EQ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秋雲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EQ城堡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報備證明、法定代理人廖明輝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證明文件(如選任主任委員之會議紀錄)、被告吳秋雲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最新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被告吳秋雲每月應繳納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之計算式(依收費標準計算)。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EQ城堡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吳秋雲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未提出EQ城堡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報備證明、法定代理人廖明輝之戶籍謄本及證明文件(如選任主任委員之會議記錄)、被告吳秋雲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該社區最新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納新臺幣2,100 元之計算式,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