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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姜雙發(即姜綸旭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慈(即姜綸旭之承受訴訟人)
李定謙(即姜綸旭之承受訴訟人)
李恩維(即姜綸旭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逸儒 住同上
被 告 陳渝蓁 原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姜雙發、陳冠慈、李定謙、李恩維為原告姜綸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姜綸旭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8年4月19日死亡,並由姜雙發、陳冠慈、李定謙、李恩維共同繼承,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茲因姜綸旭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姜雙發、陳冠慈、李定謙、李恩維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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