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小,1550,2019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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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徐順慶
訴訟代理人 孫中鵬
被 告 敖家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9,951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就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於108 年9 月17日具狀陳報並於同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4,931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1 頁背面),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先後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106 年10月14日至107 年10月13日、107 年10月14日至108 年10月13日,約定每月租金1 萬9,000 元,水電瓦斯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並於締約時向被告收取3 萬8,000 元之押租金。

詎被告未按時繳納足額租金,尚積欠107 年11月14日當期租金1,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15日後之租金,嗣被告於108 年4 月25日返還系爭房屋終止系爭租約,惟仍未繳清租金共9 萬6,000 元,扣除押租金後為5 萬8,000 元,亦未清償原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墊繳之水電瓦斯費共8,931 元,扣除被告已預繳之1,000元,為7,931 元;

又依系爭租約約定,因被告逕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租約,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逕於108 年4 月25日返還系爭房屋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帳表、Line對話內容、存摺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 至56、81至87頁)為據,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3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被告積欠原告107 年11月14日至107 年12月13日之租金1,000 元,及107 年12月14日至108 年4 月25日之租金,共4 月又12日,為8 萬3,600 元(計算式:1 萬9,000元×4 +1 萬9,000 元×12/30 ),合計8 萬4,600 元,扣除押租金3 萬8,000 元為4 萬6,600 元未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應以4 萬6,600 元始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於108 年4 月提前終止租約,當應給付1 個月租金云云,惟查系爭租約僅約定提前終止租約得請求1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未見有原告主張之約定,是其主張自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為民法第179條、第429條第1項明定。

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主張為被告墊繳107 年9 、11月、108 年1 、4 月電費、瓦斯費共6,539 元,並提出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自屬有據,再扣除被告已預繳之1,0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5,539 元;

另主張為被告墊繳之106 年12月電費413 元、108 年1 月水費490 元及瓦斯費1,489 元,未能提出單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㈢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查,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1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54頁),應係保障原告免於因無預期系爭契約之終止,致無法事先將系爭房屋招租,而受有承租期間空檔之租金損失,且經兩造合意,並衡量一般租賃物招租刊登、磋商所耗費時間,應認此約定金額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9,000 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1,139 元(計算式:租金4 萬6,600 元+水電瓦斯費5,539 元+違約金1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1日,見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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