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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15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縈晟(原名:黃盈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訴訟,查被告之住所地於原告民國108 年7 月19日起訴時係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1 (已由原戶籍址桃園市○○區○○街000 號遷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而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之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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