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小,1604,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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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周美成
被 告 徐育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22,625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下午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2 段往民富十六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51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下稱榮車桃園分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000元,其中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為11,187元,並受有營業損失11,438元,共計22,625元。

又榮車桃園分中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榮車桃園分中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16頁、第44至4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反面),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是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足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7,500 元、零件費用9,4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4 年6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 月17日,已使用3 年8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第24頁),則零件費用9,480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9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7,5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692 元(計算式:1,192 元+7,500 元=8,692 元)。

⒉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於7 日之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等語,經查,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日營業收入,依105 年國稅局扣繳核定稅額查定,每日營業收入為1,634 元等情,有榮車桃園分中心108 年4 月30日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 頁),則原告主張以此計算其每日之營業額,尚非無憑;

又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為108 年1 月18日、出廠日則為108 年1 月27日乙節,亦有修車廠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7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1,634 元計算,共計11,438元(計算式:7 日×1,634 元=11,438元),要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0,130元(計算式:修車費用8,692 元+營業損失11,438元=20,13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17日起(於108 年6 月6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8 年6 月16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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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9,480元                               │
│已使用期間:3年又8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9,480×0.438=4,15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80-4,152=5,328            │
│第2年折舊值        5,328×0.438=2,33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28-2,334=2,994            │
│第3年折舊值        2,994×0.438=1,311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94-1,311=1,683            │
│第4年折舊值        1,683×0.438×(8/12)=491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83-491=1,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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