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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62號
原 告 詹富凱
被 告 張紹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將原告所有之96年出廠、福特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轎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未帶證件且貸款尚未結清故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兩造約定由被告結清系爭車輛貸款,但被告並未結清,致銀行向原告催討貸款。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交付予被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由被告幫忙付貸款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 頁),第1條記載:「…議定價格為4 萬元整為暫時訂價」,第2條記載:「乙方(被告)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定金1,500 元,餘款因有貸款所以尾款為0 。」
,備註欄記載:「因貸款及證件甲方(原告)貸款尚未結清,證件尚未給乙方(被告),所以乙方無法結清及過戶車輛。
乙方結清甲方車輛須扣押甲方車輛,由甲方交付證件及尾款。」
等語,依上開文義,堪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結清貸款等語屬實。
惟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53,000元由被告幫忙付貸款云云,原告雖提出1 紙手寫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6頁),記載債權人為被告、還款人為原告,然其上並無原告交付53,000元予被告之內容,故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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