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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劉健昌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黃錦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健昌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委託訴外人陳百欽出席被告黃錦陽召開之股東會,因而支出委託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股東會因故未召開,致其受有20,000元損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且所生之損害,須在該法律所欲保護之範疇。
而其有違反者,僅生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之效果,主張損害者仍應就侵權行為其他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1 日,通知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即原告,將於108 年4 月1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之竹城大和大樓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惟於108 年4 月12日實際上並未如期召開股東臨時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開會通知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惟被告未如期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原因多端,依被告答辯內容,其係因開會當日報到時,遇有多位黑衣人前來鬧場並動手動腳,因心生畏懼而未召開股東會。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欺騙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未如期召開股東會有何故意違背善良風俗,或有何過失。
再者,原告係因自己行程之安排,無法親自參與股東會而決定委託代理人出席。
不論股東會是否如期召開,原告均有該委託費用之支出,故難認被告未如期開會,與原告支出20,000元之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
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召集股東會之相關規定,無法保障股東對公司業務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語。
惟被告於108 年4 月12日擬召開者,乃股東臨時會,係於必要時由董事會臨時召開之會議,公司並無定期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義務。
再者,股東認有召開臨時會之必要者,亦可集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開。
因此,尚難認被告未於108 年4 月12日如期召開股東臨時會,已侵害被告之股東權益。
況且,公司召開股東會,其目的在使股東獲悉公司經營之方向及成果,或就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進行討論、表決,至原告是否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是否支出費用、支出費用有無達預期目的等,應非公司法召開股東會相關規定所保障之範疇。
此外,被告未於108 年4 月12日召開股東會,與原告支出20,000元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召開股東臨時會,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20,000元損失,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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