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小,16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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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63號
原 告 白子芸
被 告 黃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至107 年7 月29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兩造雖無約定還款期限,然原告自107 年8 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清償前開借款,被告均未清償,原告遂於107 年8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5 日內還款,惟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及於調解時陳述略以: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依原告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若認被告有借款,請原告提出匯款證明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支付命令卷第3 至10頁),原告於8 月14日傳送予被告之對話紀錄記載:「雄哥你跟我借的5 萬元哪時還我?」、「借錢還錢不是嗎?」等語,被告則回傳:「等我想到」、「當然要還」、「借錢還錢是理所當然我黃清雄還不成欠人家錢」、「就跟你講等我想到的時候」、「一毛錢也不會少了你的」等語,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兩造間顯有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且金錢業已交付,被告既未爭執前開對話紀錄之真正,僅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

四、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惟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前返還借款,又另於107 年8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則被告至遲應於收受存證信函翌日即107 年9 月4 日(於107 年9 月3 日送達,支付命令卷第16頁)起加計1 個月即107 年10月3 日以前返還上開借款,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之,自應於107 年10月3 日之翌日即同年月4 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然原告僅請求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12日起(於107 年10月11日送達,支付命令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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