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小,166,2019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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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張祐誠(民國89年5月生)

法定代理人 張武龍
被 告 柯武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原告民國89年5 月生,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要件尚有欠缺。

本院於108 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無訴訟費用支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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