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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169號
原 告 許沛晴(原名:許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崔再興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陳明就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之餘額不另起訴請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77 萬元未清償,僅先就其中10萬元部分依小額程序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惟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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