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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169號
原 告 許沛晴(原名:許美惠)
被 告 崔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又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 點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77 萬元未清償,僅先就其中10萬元部分依小額程序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惟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本院以108 年度桃小字第16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陳明就超過10萬元之餘額不另起訴請求。
原告雖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以民事補正狀陳稱:「於本案訴訟中目前只請求一部分10萬元款項歸還,其餘部分不主張」等語,僅重申於本件訴訟中為一部請求之意思,未明示就其餘額「不另行起訴請求」,難認原告業已補正完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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