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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172號
原 告 游逸捷
被 告 古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規定。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1 紙,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起訴狀所附本票未載發票地、付款地,自應以發票人即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上述本票付款地。
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鎮○○路000 巷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惟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結果,該址為空屋,有該局函文在卷可佐,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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