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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1846號
原 告 周宗哲
被 告 朱文德
張鶴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預支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工程預支款,而被告均設籍於基隆市仁愛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另兩造之工程預支款契約書中,被告朱文德雖於其戶籍地址欄填載「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1022號62弄5 衖1 之2 」,惟經員警依址查訪,被告朱文德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所一般案件訪查表在卷可證,則其顯無久居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意思,難認被告朱文德係以上址為其住所地。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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