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小,20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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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邱士哲

被 告 陳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除應付上開利息外,應按上開利息1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162元、利息4,950 元、違約金1,800 元,共計49,912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12元,及其中43,162元自96年10月 1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 至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

經查,被告雖未依約繳款而違約,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情況,認兩造所約定之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1 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總額49,912元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於扣除違約金1,800 元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後,應為本金及到期利息合計48,112元,暨違約金1 元。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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