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小,206,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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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名軒快樂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智皓
訴訟代理人 林維成
被 告 陳英傑
蕭瑋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瑋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英傑於民國107 年4月27日,駕駛車牌ATX-7330號貨車,由被告蕭瑋錚帶領下,駛入原告社區之地下室,因該貨車車身超過限高而碰撞地下室鐵捲門,造成鐵捲門損壞。

陳英傑當場即向原告承認其肇責,並邀同蕭瑋錚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願就相關維修費用連帶負責。

嗣原告委請廠商估價修繕費用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8,900 元{包括更換SST底座(含障感條)13,000元、運費500 元},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維修費18,9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詞為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陳英傑部分:其雖有駕車撞壞鐵捲門,造成SST 底座損壞,但其於撞壞鐵捲門之前,另有他人撞壞鐵捲門,且被告曾於107年5月18日偕同訴外人即鐵工師傅郭明賢至現場維修,鐵工師傅於現場檢視後表示馬達並未損壞,僅感應壓條之螺絲鬆脫導致無法感應,經該鐵工師傅維修後,鐵捲門感應壓條可正常感應並上下啟動,被告並已支付修繕費500 元,故原告要求其須賠償更換整個全新SST 底座之全部費用,並不合理。

況原告所提報價單所載工程地址並非原告社區地址,復無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是估價單所載金額是否即為修復費用,亦有疑義等語。

㈡蕭瑋錚部分: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金額過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陳英傑於107年4月27日駕車駛入原告社區地下室時,其車輛車身碰撞鐵捲門,造成SST 底座損壞;

嗣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願就相關維修費用連帶負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切結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可參)。

㈢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以證明修復費用為更換整個全新SST 底座18,9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云云,然原告不否認陳英傑曾委請鐵工師傅至現場查看,觀之該鐵工師傅所出具之聲明書乃記載:我本人是添盛電動捲門維修廠之負責人,我於107年5月18日上午受陳英傑委託至原告社區現場查看鐵捲門的狀況,發現該鐵捲門的門箱、馬達外觀並無損壞,但鐵捲門感應壓條有螺絲鬆脫的情況,經本人將螺絲鎖緊,再經測試後,確認該鐵捲門已可正常上下升降,已維修完成,又當天社區管理員曾拿報價單詢問本人SST 底座(含障感條)為何物,本人有向管理員指出感應條的部位,並表示感應條不需要換新的等語,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可認原告社區之鐵捲門經該鐵工師傅修復後,應已達可正常上下升降使用之程度,而無須更換整個全新SST 底座(含障感條)。

原告雖又稱:鐵捲門損壞造成開啟有噪音,廠商不保證修理SST底座可否降低噪音,亦無法保證修理SST底座可否降低噪音到原告可接受程度,故廠商說要更換全新的云云,惟被告否認其碰撞SST 底座造成鐵捲門開啟有噪音,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鐵工師傅修復後,鐵捲門開啟仍存有噪音而有更換整個全新SST 底座之必要,則原告請求陳英傑應賠償更換整個全新SST 底座(含障感條)18,900元,自屬無理由,另蕭瑋錚就此自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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