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小,21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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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柯岑諺

被 告 林元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613 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右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遂在超車過程中與之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除系爭機車毀損外,原告並受有右上肢及雙膝多處擦挫傷、雙肩部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毀損照片、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車籍資料、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分別審究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70 元,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核屬原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醫囑應修養一週,而其每月薪資約45,800元,以此計算受有一週之薪資損失11,450元(計算式:45,8004 =11,450),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在卷為佐,要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㈢機車維修及鍍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損壞支出維修費用14,400元(均為零件費用)乙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機車毀損照片、維修報價單在卷為據;

而系爭機車係於104 年6 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更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4,891 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甫為系爭機車進行鍍膜所支出之費用4,00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則原告就系爭機車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891 元(計算式:4,891 +4,000 =8,891 )。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11元(計算式:2,370 +11,450+8,891 +20,000=42,71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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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00×0.536=7,7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00-7,718=6,682第2年折舊值 6,682×0.536×(6/12)=1,791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82-1,791=4,89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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