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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朱姵穎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李泳賢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泳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晚間7 、8 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毆打原告朱姵穎,致朱姵穎受有頸部扭傷、兩上臂、肩部及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8-101頁),被告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是此部分事實,堪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又依卷附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資料、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學位證書,以及被告之薪資通知書,堪認兩造社會、經濟地位均佳。
復參酌兩造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雙方間因感情及金錢糾紛而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引起本件行為,並考量被告毆打原告之手段、原告所受之傷害,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為合理。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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