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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35號
原 告 吉優特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書成
被 告 千禧新城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工程案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吉優特機電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間受被告千禧新城二期社區管理委員委託,承攬社區O 棟後陽台排水管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78,534元。
嗣因該棟4 樓及5 樓住戶要求將樑柱銑洞後將排水管穿樑而過,涉及建築法規及結構上問題,原告無法施作。
嗣兩造協議先就其餘住戶部分施作,再扣除該2 戶部分之工程款請領承攬報酬。
惟原告依約完成後,被告卻以尚有2 戶未完工而拒絕付款。
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確有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但尚未辦理驗收,且並未完工,故無法支付工程報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而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報酬78,534元,嗣因該棟4 、5 樓住戶要求鋪設暗管而需銑洞穿樑,原告不同意,故僅就其餘住戶部分施作,已施作部分之工程費用為68,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樓設備維修管理契約書、O棟後陽台排水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施工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3-17頁、桃小卷第96-9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四、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㈠依證人即被告社區前任主任委員何銘杰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103 年10月1 日至105 年9 月30日擔任被告社區之主任委員,有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報酬如報價單所載,後來有2 戶要求將排水管穿入樑柱中,原告認為關係到建築法規,不同意施作,其就與原告約定先就其餘部分施作完畢後付款,該2 戶暫不施作;
後來除了該2 戶以外都完工了,但O 棟的委員朱先生認為有2 戶沒施作,不能蓋驗收章,所以就無法付款;
其有向朱先生解釋有口頭上與原告約定該2 戶不施作,但朱先生認為要施作完畢才能付款;
原告於105 年9 月間還有再來請款等語(見桃小卷第29-30 頁)。
可見原告不同意銑洞穿樑後,何銘杰已同意原告先就其餘戶數施作後請款。
又何銘杰當時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對外則代表被告,就此排水管工程之進度管理及執行方式之調整,應屬其權責。
應認被告係將O 棟排水管施作工程區分為4 、5 樓之2 戶及該2 戶以外之部分,交由原告分別完工,原告完成該2 戶以外之部分後,即可請款。
此外,依何銘杰之證述亦可知,系爭工程就該2 戶以外之部分,原告業已完工。
㈡另證人即被告社區前任主任委員朱玉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 日止擔任被告社區主任委員,系爭工程並未完工,4 樓至13樓都沒有施作內管外接工程等語(見桃小卷第89頁及背面)。
然亦同時證稱:其不確定系爭工程委託範圍有無包含內管外接;
當時委託原告施作時,社區的主任委員是何銘杰等語(見桃小卷第90頁),可見其並不知悉系爭工程委託原告承攬之範圍,自無從憑判是否已完工。
而證人何銘杰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本件是委託原告施作外管工程,各樓層做支管接到陽台,並沒有委託原告做內管外接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即證稱系爭工程並未委託原告施作內管外接之部分。
參酌系爭工程既係由何銘杰擔任主任委員時所委託,就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當以何銘杰較為清楚,是以何銘杰之證述為可採。
應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僅承攬外管設置,不包含室內之內管外接。
㈢綜上,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除4 、5 樓之部分未施作外,其餘均已施作完畢;
又被告已與原告協議就該2 戶以外之部分完成施作後即付款,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報酬。
至被告社區應由何人用印請款,雖尚有爭議,然此屬社區內部事項,不得執以對抗原告,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9日(見司促卷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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