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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楷媃
被 告 謝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應按週年利率19.99 %給付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2年7 月6 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287元、利息3,823 元,合計33,110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伊確有積欠上開款項,但現在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被告亦當庭承認其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 本金 │ 計息起算日 │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2 萬9,287元 │92年7 月7日 │104 年8 月31日│19.99 │
│ ├───────┼───────┼──────┤
│ │104 年9 月1 日│清償日 │15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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