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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瑾鴻
林原廣
江月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 結欠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新臺幣) ├───────┬───┼───────┬────┤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
├───────┼───────┼───┼───────┼────┤
│ │自107 年5 月1 │ │自107 年6 月1 │ │
│ │日起至107 年11│1.15% │日起至107 年11│0.115% │
│ │月26 日止 │ │月26 日止 │ │
│ 4,615元 ├───────┼───┼───────┼────┤
│ │自107 年11月27│ │自107 年11月27│ │
│ │日起至清償日止│4.16% │日起至107 年11│0.416% │
│ │ │ │月30日止 │ │
│ ├───────┼───┼───────┼────┤
│ │ │ │自107 年12 月1│0.832%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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