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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30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陳雪禎(陳榮強之繼承人)
陳雪兒(陳榮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4條、第436條之9 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二人之戶籍地均位在「臺東縣臺東市」,有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紙在卷可稽。
又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榮強所訂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本約定書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北桃分行)為履行地,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稱系爭約定),有上開約定書在卷足憑,被告二人雖因概括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榮強之權利義務而受系爭約定之拘束,惟本件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且系爭約定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開規定,應無前揭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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